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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惠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惠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东莞市惠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詹汉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年,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志,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邓仲秋。原告东莞市惠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超白玻璃一批,货款共计90718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并减去烂片后实收货物价值87142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7142元的支票,但该支票无法兑付。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0.14元(以87142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超白玻璃一批,货款共计90718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并减去烂片后实收货物价值87142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7142元的工商银行支票,支票的收款人为罗湖区水贝商店,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原告与罗湖区水贝商店有经济往来,为方便结算原告指示被告将收款人一栏空出,由原告填写,所以原告自行在该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罗湖区水贝商店,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于2014年7月11日被银行退票。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7142元的货物,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清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惠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佳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