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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兰飞与被告安克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飞,安克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兰飞,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安克有,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港区。负责人李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飞与被告安克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飞、被告安克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安克有驾驶冀CKK7**号小型轿车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兰飞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兰飞无责任,被告安克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克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068.85元。被告安克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安克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中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676.61元;证据三、秦皇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秦皇岛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证据四、秦皇岛爱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秦皇岛爱迪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主张原告月工资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50天产生误工费5833.33元;证据五、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资表一份,主张原告伤后由其姐姐兰兰护理,兰兰为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750元,本次事故造成护理人员误工费4375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667元;证据七、网络购物交易订单复印件,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衣服、眼镜损坏,造成财产损失248元;证据八、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主张原告支出停车费330元、清障费3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中在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有意见原告开始在中医院治疗,不应再去人民医院治疗;证据三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住院34天而非35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4天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证据四、五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200元;证据七购物信息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物品损坏;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确定原告支出上述费用。被告安克有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安克有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的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且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酌情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过高参照原告伤情综合认定为400元;证据七网络购物交易订单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发生施救存车的实际支出,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安克有驾驶冀CKK7**号小型轿车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路段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兰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兰飞无责任,被告安克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克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兰飞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秦皇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1牙齿半脱位左上1、2牙齿半脱位伴冠折;左颧部、左鼻唇沟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口腔科门诊行牙齿缺损修补。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间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了牙齿修补。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安克有驾车与原告兰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兰飞无责任,被告安克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安克有驾驶机动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克有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兰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76.61元;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周误工时间为4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6元/天×48天=5599.68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7.8元×34天=2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明确有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周的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48天=2400元;交通费400元;存车费330元;车损100元;清障费30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25676.61元、误工费5599.68元、护理费2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元、清障费30元,共计38551.4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存车费3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克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551.49元;被告安克有赔偿原告兰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存车费330元;驳回原告兰飞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安克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