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11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1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足,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系因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引起,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1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在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双方产生了较大的矛盾,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0元。被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5号西铁城小区的一套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于2014年9月将该房屋出售,卖房款22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对购买、出售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亦同意将卖房款22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汽车,但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认可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因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双方产生了较大的矛盾,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多。对于原告对婚姻不忠实,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院提出批评。对于夫妻关系是否应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解决双方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在共同财产分配部分,因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存在过错,被告应多分得财产。现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5号西铁城小区的一套房子已由原告出售,原告同意将卖房款220000元全部分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娄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5月1日前支付子女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0元。三、原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谢某甲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