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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住上虞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于2013年1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后俞205号处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意见书、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方某、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九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