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黄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黄珏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黄珏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黄珏集镇。负责人汤某某,该行行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黄珏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珏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负责人汤希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谢玉根系夫妻关系,谢玉根于2015年1月3日死亡,谢玉根生前于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处存款13000元(存单号码为苏E7247232824)。谢玉根死亡后,原告作为谢玉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持上述存单在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手续不全予以拒绝。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存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被告邮政银行黄珏支行辩称,谢玉根在被告处存款属实,存单是真实的,现谢玉根死亡,原告要支取存款根据被告的业务流程规定,应通过公证程序或有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方可向存款人的继承人支付存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谢玉根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向谢玉根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码为苏E7247232824)一份,载明:户名为谢玉根,存入日为2014年2月21日,起息日为2014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年利率为3.25%,约定转存,转存期1年。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谢玉根系夫妻关系,谢玉根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原告张某某系谢玉根唯一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谢玉根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向谢玉根出具存单,在存单到期后,被告有依照存单向谢玉根支付到期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现谢玉根死亡,原告作为谢玉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利继承谢玉根在被告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谢玉根在被告处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黄珏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户名为谢玉根,存单号码为苏E7247232824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内的本金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邮政银行黄珏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