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宏与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宏,王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于宏,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申请人王晓春,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申请人于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晓春妻子李洪丽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0元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申请人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的存款22,000.00元的定期存单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王晓春妻子李洪丽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自信用社查封开始期限6个月。2、查封申请人于宏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的存款22,000.00元予以冻结。自信用社查封开始期限6个月。申请人于宏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保全期限界满,需要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的,应当在财产保全措施期界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书面申请,逾期财产保全措施效力消灭。审判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