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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于同年11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自己家中容留庄某、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2014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江口街道甬临线原收费站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田某、陈军天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