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日照瑞能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厉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200M路段处,与同向顺行的潘玉彩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潘玉彩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被告人厉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厉某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