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永亭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400号罪犯张永亭,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2012)高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永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3年3月3日提请本院对罪犯张永亭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书记员张彦惠,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张五成、陈海平,罪犯张永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永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永亭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进行了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张永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永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22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泉梅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申贝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