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路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网[1]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2012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布尔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延长拘留至七日,于2015年2月10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到布尔津县城镇“小王金银加工店”店内,声称买金项链由被害人王某乙从柜台内取出三条金项链供其挑选,后谎称要从中购买二条项链,待被害人王某乙使用计算机进行结算时,被告人路某趁其不备将二条项链抓在手中逃出店外,被害人发现财物被抢后,追出店外未果,遂报案。被告人路某在实施抢夺得手后,乘车到北屯将二条黄金项链分别出售给两家金银加工店,共得赃款9730元。次日,被告人路某包车回到布尔津县,因恐惧被公安机关抓获又出逃至奎屯,后在其哥哥的规劝下,于2015年2月3日到布尔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路某亲属将出售的二条项链赎回返还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布尔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石某、谭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自检矿字KC15J-001号、KC15J-002号检验报告、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5)1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黄金项链照片、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经亲友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路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路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拉扎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