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岳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家住宁乡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软中华牌卷烟62条、黄金叶(天叶)牌卷烟12条,从湖南省娄底市乘座k582次列车于次日凌晨5时许到达本市火车站。尔后被告人岳某搭乘牌照为浙b×××××的东风风行商务车,欲至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汽车站将携带的上述卷烟销售给陈某,途经本市低塘街道振兴路东路口时被余姚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该批尚未销售的卷烟价值人民币5230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真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过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湖南省宁乡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说明、火车票复印件、手机联系人照片、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人陈某、张某、景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软中华、黄金叶等香烟七十四条,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