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侯清林诉王廷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林,王廷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侯清林,女。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晶,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责人蔚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清林诉被告王廷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蓉,被告王廷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清林诉称,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王廷晶驾驶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平遥县下西关街电业局门口路段,头东尾西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驶“立马”牌电动踏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廷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458元。被告王廷晶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实,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王廷晶驾驶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平遥县下西关街电业局门口路段,头东尾西停车开门时,遇原告侯清林驾驶“立马”牌电动踏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侯清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廷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清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廷晶所驾驶的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侯清林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骨折、子宫肌瘤切除术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955.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廷晶支付原告3556.69元。发生事故时,原告侯清林系平遥工矿电机车厂的退休职工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遥立马专卖店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廷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廷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廷晶所驾驶的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侯清林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9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5天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天,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75/天×23天=1725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平遥工矿电机车厂的退休职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3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50.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清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50.69元-3556.69元=6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廷晶3556.69元。驳回原告侯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侯清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瑞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