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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黄美琼,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龙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黄美琼、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69号之十“飞娟食杂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5%以非法获利。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址接受陈某红等30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投注单据30张,缴获赌资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美琼、刘龙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初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缴获赌资人民币1500元、投注单据30张(原物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收据,证人陈某乙、林某、房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广东省兴宁公安局新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黄美琼、刘龙飞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赌资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