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淑诉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管XX。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XX诉被告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管XX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X月X日,管XX驾驶辽MU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图镇文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刘XX撞伤,致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42380.45元,原告颈椎受损构成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管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139.45元。被告管XX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肇事车辆辽MU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在三者险按责任约定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过高,在昌图中心医院治疗每天15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原告户籍标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以及去沈阳花费及治疗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管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10月15日金额为600元的票据非医院出具发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成立,该600元应予扣除,故认定医疗费为41780.44元。3、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收据、救护车转运费。证明支付交通费5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管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昌图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手写,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故认定急救费用为3900元。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定。4、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刘卓身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户主名为李XX的户口本。证明刘XX为城镇居民。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管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X月XX日,管XX驾驶辽MU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图镇文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刘XX撞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4天,支付医疗费41780.44元。刘XX于2015年2月6日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单瘫,左侧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刘XX护理依赖总计评分为5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刘XX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天×8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437.44元(95.88元/天×84天×1人+95.88元/天×2天×2人)、误工费9730元(70元/天×139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急救交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04624元(25578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693.60元(25578元/年×3年×40%)、定残后护理费174975元(34995元/年×10年×50%),原告刘XX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75430.48元。另查,管XX驾驶的辽MU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院认为:管XX驾驶车辆将行人刘XX撞伤,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刘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XX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管XX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475430.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250元,由被告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