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李春丽、高睿与穆淑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丽,高睿,穆淑贞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李春丽。原告:高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恩,系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淑贞。委托代理人:赵林楠,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丽、高睿与被告穆淑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丽及李春丽、高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恩,被告穆淑贞及委托代理人赵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丽、高睿诉称,原告李春丽之夫、原告高睿之父、被告穆淑贞之子穆洲风,于2013年5月26日因车祸死亡。穆洲风生前与原告李春丽共同购买了一套单位的集资房,已缴纳房款145660元。另外,穆洲风死亡时公积金账户上的余额为16015.73元,死亡后单位发放抚恤金33465元。以上共计195140.73元。由于就此款的分配与继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原告李春丽继承130093.83元,原告高睿继承32523.46元。被告穆淑贞答辩称,被继承人穆洲风已缴纳的集资房款中有10万元是我交的,房屋是我与穆洲风共同购买的,剩余的4万多元是穆洲风的公积金缴纳。所以,已缴纳的集资款中只能分割45000元。原告在与被继承人结婚后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没有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我现年岁已高,身体也不好,故对原告主张的公积金账户上的余额及抚恤金,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原告高睿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其无权继承遗产。另外,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我借款185000元,该款应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优先予以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丽与被继承人穆洲风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高睿系原告李春丽与前夫的婚生女,原告李春丽与前夫离婚时高睿由李春丽抚养。被告穆淑贞系被继承人穆洲风的母亲,被继承人穆洲风的父亲已于2003年去世。2013年5月26日,被继承人穆洲风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2010年7月9日,胡际光(系被继承人穆洲风的弟弟,被告穆淑贞的小儿子)给被继承人穆洲风的建行卡(6227004540303356061)存入10万元,当日,被继承人穆洲风用该款缴纳了房屋集资款。2013年4月7日,被继承人穆洲风与新疆地矿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签订集资建房协议,集资了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305号5栋1单元17层1701的房屋,房屋总价为327660元。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穆洲风于同年4月28日提取公积金45000元缴纳了集资房款,另于2013年5月16日又缴纳了集资房款660元。目前,该房屋已缴纳的集资款共计145660元,尚欠剩余的房款未缴纳,房屋也未交付。2009年7月23日,被继承人穆洲风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219.16元,其死亡时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为16015.73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继承人穆洲风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7032.60元。被继承人穆洲风死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应发放抚恤金33465元,现该款尚在单位未发放。被继承人穆洲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高磊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建成犯包庇罪一案中,原告李春丽、高睿及被告穆淑贞均作为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2013年9月12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磊赔偿李春丽、高睿及穆淑贞三人共计386644元。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昌吉��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该项予以维持。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集资建房协议、收款收据、个人归集明细账、证明、公证书、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结算票据、建设银行明细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探亲申请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高睿在原告李春丽与被继承人穆洲风登记结婚时刚年满15周岁,尚未成年。另外昌吉市人民法院及昌吉洲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了高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穆淑贞提出原告高睿无继承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穆洲风死亡时未留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涉及的被继承人穆洲风生前缴纳的房屋集资款145660元,被告在审理中提供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及胡际光的证词,用以证实其中10万元系其存放在胡际光处的个人存款,是为了与被继承人穆洲风共同购买集资房而让胡际光打给被继承人穆洲风,且该款不是借款,也不是给被继承人穆洲风的。原告对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胡际光的证词不认可,同时对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的问题予以否认,其反驳称该10万元系其让胡际光打给被继承人穆洲风用于缴纳集资房款,之后其分两次将10万元归还给了胡际光。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证人胡际光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对145660元房屋集资款依法确认系被继承人穆洲风与原告李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属夫妻��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穆洲风死亡后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原告李春丽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时的余额11219.16元,故其中11219.16元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剩余的4796.57应系原告李春丽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穆洲风的公积金账户截止2014年6月30日余额虽为17032.60元,但原告按16015.7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不属遗产,考虑到被告年岁已高,身体有病,可适当予以多分。对于被告主张的185000元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穆洲风生前缴纳的房屋集资款145660元,原告李春丽分得97106.67元,���告高睿分得24276.66元,被告穆淑贞分得24276.66元;二、被继承人穆洲风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16015.73元,原告李春丽分得6937.39元,原告高睿分得4539.17元,被告穆淑贞分得4539.17元;三、被继承人穆洲风死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应发放抚恤金33465元,原告李春丽分得10000元,原告高睿分得10000元,被告穆淑贞分得13465元;四、驳回被告穆淑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2.11元(原告已预交4202.81元,被告已预交2799.30元),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34.02元,被告负担1167.01元。剩余2101.41元退还给原告,剩余1399.65元退还给被告。原、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232.6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