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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邦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泰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邦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泰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俞凌,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黄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邦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鸿戟。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原审被告:慈溪市泰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人杰。原审被告:俞凌。原审被告:王水红。原审被告:钱亚芬,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钱久国,农民。原审被告:戎鸿戟。原审被告:黄人杰。上诉人慈溪市邦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泰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俞凌、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黄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3日,融通公司与泰祥公司、邦禾公司以及王水红经营的慈溪市润杰电器厂(以下简称润杰电器厂)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慈融联字第lbsx20120613073)一份,融通公司给予泰祥公司、邦禾公司以及王水红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3000000元,其中泰祥公司为1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合同约定,泰祥公司、邦禾公司、王水红就任一借款人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和违约责任。同日,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共同向融通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4日,融通公司根据《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与泰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慈融借字第dksq20120614924)一份,约定泰祥公司向融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泰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收逾期罚息,融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泰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融通公司向泰祥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泰祥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同年12月11日。经融通公司多次催讨,泰祥公司未予归还,其余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润杰电器厂系王水红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融通公司与泰祥公司、邦禾公司、王水红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授信期限(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截止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乙方(融通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向融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与《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一致。截至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融通公司以泰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泰祥公司归还融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泰祥公司承担融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邦禾公司、俞凌、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黄人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审理中,融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泰祥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俞凌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泰祥公司、润杰电器厂(王水红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及案外人慈溪市龙山俊松苗圃场(以下简称俊松苗圃场)重新签订了《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以俊松苗圃场苗圃抵押贷款3000000元,上述贷款已经用于归还涉案《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泰祥公司通过与融通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归还了涉案借款。邦禾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俞凌一致。泰祥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黄人杰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泰祥公司取得融通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现泰祥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泰祥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现融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依照月利率1.86%计算,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对融通公司要求泰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泰祥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融通公司要求泰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邦禾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自愿为泰祥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上述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融通公司要求邦禾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对泰祥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邦禾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祥公司追偿。邦禾公司、俞凌关于涉案借款已经清偿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泰祥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黄人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融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邦禾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邦禾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祥公司追偿;三、驳回融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融通公司负担40元,泰祥公司、邦禾公司、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共同负担13787元。邦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照邦禾公司和俞凌的共同申请,依法调取了《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但融通公司却故意向邦禾公司隐瞒了2012年12月28日分别与担保联户泰祥公司和王水红订立了1000000元借款合同以及用于内部划账置换涉案借款记账凭证的事实。融通公司虽然认可《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中向俊松苗圃场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但融通公司谎称因故未与泰祥公司、王水红订立《借款合同》,因此上述2000000元贷款实际未发放。然而,泰祥公司、王水红以及俊松苗圃场均确认在订立《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同时,还各自与融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融通公司谎称要逐级审批才能盖章,因此全部合同均留在融通公司,事后,邦禾公司多次向融通公司索要合同文本,但均被其拒绝。此外,邦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对账单,拟证明邦禾公司已归还《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该公司的1000000元贷款,融通公司并未将2012年12月31日的1000000元贷款汇入俊松苗圃场账户,而是替邦禾公司的置换贷款进行内部还贷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述证据系邦禾公司的还贷凭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未予采信,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因为俊松苗圃场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俊松苗圃场为第三人或者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融通公司、俞凌、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黄人杰均未作答辨。二审中,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俞凌、黄人杰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融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2份(附书面整理记录),拟证明融通公司客户经理与黄人杰的通话中确认置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2.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4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投保单2份,拟证明陈松、黄人杰、王水红、钱亚芬为置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融通公司、泰祥公司、俞凌、王水红、钱亚芬、钱久国、戎鸿戟、黄人杰均未作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通话录音证明力较弱,难以认定融通公司客户经理已确认置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发生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邦禾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邦禾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自愿为泰祥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邦禾公司认为其已归还《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贷款,泰祥公司也已通过重新与融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归还了涉案借款,故保证责任已消灭。本院认为,邦禾公司虽已清偿《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贷款,但该笔还款系邦禾公司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二审中,邦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融通公司与泰祥公司、润杰电器厂及俊松苗圃场是否重新签订了《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俊松苗圃场将事后取得的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涉案《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况且,俊松苗圃场与融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至于邦禾公司主张的融通公司未将2012年12月31日的1000000元贷款汇入俊松苗圃场账户,或者上述款项已作为邦禾公司的置换贷款还贷,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综上,邦禾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邦禾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邦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上诉人慈溪市邦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