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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永容与李正齐、李正昌、李正祥、李兵、罗君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永容,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正齐,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新建乡。被告李正昌,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新建乡。被告李正祥,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新建乡。被告李兵,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新建乡。被告罗君贤,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新建乡。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五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张永容与被告李正齐、李正昌、李正祥、李兵、罗君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被告李正齐、李正昌、李兵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容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风冈县县城生基路附近的宅基地(含地上房屋)约191M2转让给五被告,转让费用为333,000元。协议签订后不久,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涉案土地中的162.69M2转化为宅基地使用。随后,五被告自行拆除涉案地上的房屋建新房,因五被告新建房屋超过行政审批的范围(超占28.21M2)。双方发生纠纷,向有关部门投诉无果后,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经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五被告超过行政审批面积建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再次向本院提起违约责之诉,要求五被告拆除超平方面积修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的纠纷,经法院两审终审,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同时,我方超过审批面积建房的行为与《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无关联,并不构成合同违约,也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我方超面积建房的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一)原告张永容户为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车站组(原车站村五组)农业户,该户原有5人,分别为:户主王仕坤(原告丈夫,于2012年农历后4月10日死亡。)、原告张永容、长子王小红、次子王小辉、长女王玉红。1992年9月,以王仕坤为户主,该户为本户使用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凤集建(92)字第236号],该证载明了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416.58㎡(其中建筑占地219.41㎡)。长子王小红婚后分户,在该宅基地内另建房居住;长女王玉红出嫁到凤冈县花坪镇,现在凤冈县城租房居住;原告与次子王小辉同户生活。(二)2009年1月,原告之夫王仕坤曾将本户宅基地内85㎡的房地产转让给李德富和黄顺敏;后因该宗地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无法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而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于2010年9月解除了转让协议。2010年3月,原告和丈夫王仕坤与付启勇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户宅基地的部分房地产转让给付启勇;付启勇拆除了转让房屋上的部分设施后,双方发生纠纷,付启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原告夫妇返还付启勇购房款、付启勇支付相应的房屋恢复费用。2010年8月30日,原告之夫王仕坤曾经申请拆除危房重建,申请用地面积162.69㎡,为原有宅基地。(三)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丈夫王仕坤与五被告及周忠华签订第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宅基地面积191㎡,转让费为300,000元;办理转让手续的费用由五被告及周忠华负担。2011年6月3日,原告丈夫王仕坤与五被告再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宅基地面积仍为191㎡,转让费为260,000万元;办理转让手续的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五被告向原告夫妇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其中,被告李正齐与原告丈夫王仕坤一起到本院,将部分转让费用于退还原告夫妇应退前述购房人付启勇的购房款项。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第三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生基路XXXX宅基地(该宅基地东抵XXX、南抵XXXX、西抵XXXXX留3米通道、北抵XXXX,面积约191㎡)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333,000元。甲方义务:乙方在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中需要甲方协助的,由甲方无条件协助办理。乙方义务: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办理审批手续及过户手续产生费用自行负责。此协议签订后,原王仕坤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原告次子王小辉代替原告签名、原告在签名上摁了手印表示认可;被告李正齐受其他四被告的委托,在协议书上代为签名认可。五被告按照约定付清了转让费余款,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到转让费333,000元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协议转让的宅基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宅基地)。2013年4月18日,原告提出申请在该宅基地内拆除危房重建,申请用地面积162.69㎡,即原宅基地。按照审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审核,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作出[凤府用地函(2013)240号]批复,“同意将位于龙泉镇生机路规划区内张永容划拨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宅基地)162.69平方米使用权出让给该户作住宅地使用”;同日,原告与凤冈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该宗出让地面积为162.69㎡。上述提起申请及报批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均是在原告同意和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况下,由五被告代为办理;原告在需要签名认可之处摁手印表示认可。2013年7月17日,五被告出资缴纳了该宗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宅基地)土地出让金等税费。2013年8月12日,五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为该宗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宅基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62.69㎡。2013年9月初,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五被告拆除了该宗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另行建房;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也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过。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重审、终审,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双方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5日,原告张永容再次以五被告合同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拆除超平方面积修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五被告修建的房屋在县城规划区内,五被告未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范围修建房屋属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与《土地转让协议》无关,不属民事违约。五被告是否超过行政许可的面积建房及超多少平方建房,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因此,对原告申请测绘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张永容主张要求拆除的房屋是县城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永容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