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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山东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淄区辛化路与嘉华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2015年2月25日18时05分,民警对王某某进行静脉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6mg/100ml。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