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吉明与方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明,方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韩吉明。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结兵。委托代理人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吉明诉被告方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吉明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方结兵的委托代理人龙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明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方结兵驾驶皖H×××××轿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骑电动车的韩吉明相撞,致韩吉明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结兵负全责,韩吉明无责。因就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93.3元;2.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方结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结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944.11元、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44544.1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9时59分,被告方结兵驾驶皖H×××××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飘一路由南向东右转时,车辆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韩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吉明受伤。2013年6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方结兵负全责,韩吉明无责。2014年12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吉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韩吉明伤后3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30日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应视为合理。皖H×××××车辆登记车主为方结兵,方结兵就皖H×××××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2012年11月21日,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投保人申请同意将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项下的牌照号码由皖H×××××变更为皖H×××××,其他条件不变。事故后,被告方结兵已垫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医疗费1944.11元、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44544.11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在进行鉴定时,并未对原告韩吉明左足弓进行恢复后的X线下的测量,就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对韩吉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询证,该所解释说明如下:韩吉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骨折,断端略错位,左足第3跖跗关节脱位,入院后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Lisfranc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导致其足弓破坏的损伤基础存在。鉴定时阅片见左足第2、3跖骨局部骨痂形成,骨折畸形愈合。查体见被鉴定人韩吉明左足背瘢痕遗留,左足扁平,足弓变浅,结合影像学资料,法医学检查所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款之规定伤残等级评为十级。本院认为,被告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已通过本院询证方式由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流程和鉴定依据予以答复,且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资质缺陷、程序违法或内容失当,被告并未明确及举证证实,故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及批单、本院调取的询证回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48377.3元,与被告方结兵垫付医疗费1944.11元合计50321.41元。被告方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原、被告医疗费票据核实,就原告主张金额50321.4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虽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实,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该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为5032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小结、住院清单,主张住院18天,以20元每天计算计36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30天,以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900元。被告方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认可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超出合理限度,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共48天,以70元每天计算。被告方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期限无异议,认可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计28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主张原告事故前于苏州市姑苏区飓风网吧担任店长岗位,2013年度至今每月收入为3500元,按鉴定误工期限伤后四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被告方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认可误工期限,原告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进一步证明,否则认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工资偶有通过支付宝发放,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未充分证明其伤前固定收入情况或近期平均收入状况、因伤实际休养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1144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20×10%),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赔偿标准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应为68692元。被告方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不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法律事实本院已予认定,原告事故前于城镇范围长期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依据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并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无证据,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400元。9、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中,被告方结兵提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第三者物损清单,主张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要求作为原告财产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金额无异议,本院就该项损失26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122.4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51581.41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88421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金额2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皖H×××××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88421元、2000元,合计10042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44701.41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方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就44701.41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结兵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共44544.11元,另本案诉讼费用550元应由被告方结兵负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被告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方结兵,相应扣除后,平安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1128.3元、返还被告方结兵43994.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吉明赔偿款10112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方结兵43994.11元。三、驳回原告韩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方结兵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