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永增与谢尊泰、卓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增,谢尊泰,卓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44号原告谢永增,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谢尊泰,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卓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谢永增诉被告谢尊泰、卓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尊泰、卓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尊泰于2012年6月21日以收购木材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按月支付,并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卓小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永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35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卓小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尊泰、卓小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尊泰为收购木材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永增交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做渊源木片厂收购木材费用,每月利息按贰分五厘计算,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谢尊泰、卓小玲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尊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卓小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尊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卓小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卓小玲对谢尊泰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卓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尊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永增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卓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