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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汉清与林伟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清,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黄汉清。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伟。黄汉清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林伟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汉清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625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中查明:我院经权利人黄汉清申请,对被执行人林伟所有的江铃牌(车牌号:川ZN73**)小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但该车已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作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目前,该车暂不宜处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智新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