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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任宝忠与姜春平、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忠,姜春平,辉南县样子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任宝忠,男,满族,农民。被告:姜春平,男,汉族,个体。被告:辉南县样子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宏亮。委托代理人:韩刚,系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任宝忠诉被告姜春平、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2015年1月19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宝忠、被告姜春平及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样子哨镇政府签订了集中供热协议,同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春平签订了合伙协议。在被告样子哨镇政府和姜春平共同要求和提议下,同年8月3日将原5月1日原告与被告样子哨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乙方更名为被告姜春平,同时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不变,加一个约定:“原任宝忠与样子哨镇政府签订的(5月1日)协议终止,任宝忠与姜春平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共同履行,甲方样子哨镇政府不予干预”。三方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姜春平拒不履行与原告任宝忠的金钱给付义务,2012年原告将被告姜春平的违约行为起诉到柳河县人民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判决姜春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姜春平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协议中关于金钱给付和原告方权益的相关条款,柳河县法院依法驳回了姜春平的反诉请求并判令姜春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姜春平不服并上诉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姜春平的上诉请求维持柳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由柳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春平主张2012年、2013年两年的管理费每年20000.00元,被告姜春平仍然拒不给付。原告认为与被告姜春平的合同履行无望,为此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姜春平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样子哨镇政府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集中供热协议。二、被告姜春平立即给付2012年、2013年及2014年三年管理费,每年20000.00元及从应给付之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姜春平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000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辩称:2009年5月1日政府与原告任宝忠签订的协议已在2009年8月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终止,此案与政府没有关系,被告姜春平已经实际干了五年,协议不能轻易终止。如果要终止也要双方协商好。被告姜春平辩称:柳河法院和通化市中院已经判决每年15000.00元管理费,他要20000.00元我不可能给他,在2014年2月份我已经把2012年之前的管理费结清。协议现在解除不了,现在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了,2014年4月份我给原告打过电话让原告承包,原告不承包,要租但价格太低,我就没有租给他,后来因为我欠别人钱,我就把供热站顶给别人了。当时我和原告签的合同是允许买卖的,我给原告打过招呼,原告不要我才卖的。2012年、2013年度的管理费我按15000.00元给,2014年的我已经把供热站转卖了,不同意给付。利息不是我的责任,他要的钱多,我不可能给他,对于违约金也是由于原告要的钱多,不可能给,所以不存在违约的事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管理费的数额应当是多少?原告任宝忠主张:管理费是每年200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提交被告于2013年对外承包燃煤时向发包方提供的供热面积表一份,证明样子哨镇政府供热在网面积为70533.43平方米。二、提交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姜春平每年应当向原告交20000.00元管理费,并明确了给付时间。被告姜春平主张:管理费是每年150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春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是在网面积,而不是在网供热面积,而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供热面积小于40000平方米被告姜春平每年给付15000.00元,且柳河县人民法院和通化市中级人法院都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过判决。被告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样子哨镇政府的在网面积,而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在网供热面积,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姜春平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样子哨镇政府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集中供热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柳民初字第53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姜春平自始至终都存在恶意违约,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应当给付管理费的逾期利息。二、2012通中民终字第75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姜春平经过两审终审判定合同违约,应当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姜春平在法律意义上的主观明确表示不履行条款和延迟履行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属于法定的违约情形,已完全具备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姜春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柳河的判决不服我提交了上诉,后来中院又判了维持柳河的原判,后来借钱才交的这笔款,根本不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如果是恶意违约我干脆就走了,那叫恶意违约。现在这个合同没法解除,我说的不算了,我已经把合同的标的卖了,在卖之前我也和原告通过气,我告诉他了,他说不买我才卖的。被告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姜春平主张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供热公司的经营权已经转让;二、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现在的供热公司已经不是我的了;三、提交聘请书一份,证明对方现在是聘用我来管理供热公司。原告任宝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任何一个持有效身份证的人都能办理,不能证明转让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自相矛盾,时间是2009年、到2012年有个聘书到2014年还有个协议,这份协议是假的。在2012年两审判决的时候他没有提出这份证据,这份证据产生在前,判决在后,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出这份证明,说明这个证据不真实存在是伪造的。并且被告按照判决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没有说明供热站已经转让,说明这份证据即不属实也不合法,是假的。另外,这是一纸书证没有任何旁证和佐证形成合法的证据链条。即便是真的有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9条乙方有权联系对外转让,具体经济利益分配双方协商解决。对于是否有手印我不清楚,这写的是协商,这份资产是共有资产,无权代替我处置,即便处置也是无效的,应该撤销处分合同,所以这份证据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法律内容。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份协议只能说明管理和法人更换上有变化,另外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与本院没有实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春平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姜春平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2012柳民中初字第758号判决书,判决书第6页第2行上写明被告姜春平违约。二、提交样子哨镇政府与原告任宝忠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样子哨镇集中供热的发起人、投资人、三十年供热经营权的拥有人。被告姜春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法院判决我违约就应当写明,但法院没有判决我承担违约金,那说明我没有违约。对证据二,我和被告样子哨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时候,这份协议就已经终结。被告样子哨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已经终止。被告姜春平主张自己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且现在该协议已经被终止,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任宝忠与被告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签订集中供热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春平协商并签订协议,原告任宝忠将其与被告辉南县样子哨镇政府签订合同所取得的供热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姜春平,协议同时约定,改造样子哨镇集中供热所需资金全部由姜春平投入,所投资金不用任宝忠偿还和承担,姜春平通过收入网费解决,姜春平经营过程中盈亏都由自己承担,任宝忠不参与管理和盈亏分配。被告姜春平每年给原告任宝忠20000.00元管理费,给付时间为每年11月10日前给付10000.00元,另10000.00元次年4月1日前给付。如供热在网面积小于40000平方米被告姜春平每年给付原告任宝忠15000.00元。姜春平的给付款以原告任宝忠的收条为准。原告任宝忠协调被告姜春平与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费用由被告姜春平承担,该供热公司的法人为姜春平。协议的有效期至2039年6月15日。协议双方共同信守不得违约,违约金200000.00元。协议中约定的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管理费已由柳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管理费尚未给付。2009年8月3日,在原告任宝忠的协调下,被告姜春平与被告样子哨镇政府签订集中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原样子哨镇政府与原告任宝忠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任宝忠与姜春平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任宝忠主张解除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中,甲方是样子哨人民政府、乙方是姜春平,原告任宝忠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任宝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宝忠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姜春平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样子哨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集中供热合同,原告与被告任宝忠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任宝忠因被告姜春平未给付每年管理费20000.00元而主张解除,被告姜春平不同意解除,被告主张每年应该给15000.00元。就协议中管理费的数额,在柳民初字第537号及2012通中民终字第758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中都明确了管理费是每年15000.00元,现原告任宝忠要求被告姜春平每年支付20000.00元管理费,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如供热在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被告姜春平每年给原告任宝忠150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供热公司的在网面积,而不是在网的供热面积,因此应认定被告每年给付的管理费仍应是每年15000.00元。现原告每年要求被告姜春平给付20000.00元管理费,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而未给付管理费,不能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和履行不能,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姜春平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样子哨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集中供热合同已在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解除,现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宝忠主张被告姜春平立即给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管理费每年20000.00元,并承担从应给付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理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应给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供热在网面积小于四万平方米,管理费应为每年15000.00元;在柳民初字第537号及2012通中民终字第758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中都明确了管理费是每年15000.00元,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的在网供热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因此管理费应依协议定为每年15000.00元。被告姜春平同意按每年15000.00元给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春平不同意给付2014年度管理费,因供热站现在已经转包给案外人,但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明确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即使被告姜春平已把供热站对外转让,在转让时也应当考虑到转让的成本,即应把每年的管理费考虑在内,而不应影响到原告任宝忠的利益,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宝忠主张被告姜春平应承担违约责任200000.00元。原、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共同信守不得违约,违约方违约金二十万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原告任宝忠)协助乙方搞好集中供热,协调好与政府、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姜春平未按时给付原告任宝忠管理费是因为双方对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并认为原告任宝忠在协议的履行过种中,从未履行协议的第六条,且原告任宝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协议的第六条,被告姜春平未及时给付的管理费数额,原告主张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不积极履行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姜春平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宝忠2012年管理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管理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管理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00元,原告任宝忠负担4000.00元、被告姜春平负担1300.00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和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