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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元杰与张宗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杰,张宗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张元杰,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张希庭,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宗卢,又名张宗炉,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元杰与被告张宗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杰的委托��理人张希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杰诉称,2005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于2006年9月9日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张宗卢分别书写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2、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被告张宗卢因做废塑料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元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张宗卢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后沈张宗炉向东湖元杰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利息1.5%时间二00五年九月九号新历经手人张宗炉字”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06年9月9日,被告张宗卢以做废塑料厂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张元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答应与之前借的20000元于2006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故被告张宗卢又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后沈张宗炉向东湖张元杰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1.5%时间2006年9月9号起经手张宗炉字”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可借款后,被告张宗卢仅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了2005年所借款项的部分利息人民币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均未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卢尚欠原告张元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张元杰关于要求被告张宗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宗卢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张宗卢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2005年9月9日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折抵。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宗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元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折抵上述利息;2、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元,由被告张宗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