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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卫国,男。系被告妹夫。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春节后,被告丁某某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发无烟块煤,2013年5月10日,原告请一台皖L205**号拖车,从四川装运38吨块煤到崇阳交给被告,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支付司机的运费,货款28100元当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导致原告多次来崇阳讨款并造成多方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00元,并承担该欠款20个月造成的损失5620元、全部的差旅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他在原告那里购买无烟块煤是实,主要是原告运来的煤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出售,现在仍有大量块煤积压,当时就叫原告拖走,原告不拖,才造成现在的损失,加之被告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四川装运38吨块煤交给被告,被告进行了验收,当时仅支付司机的运费,所欠货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雷某某煤款贰万捌仟壹佰元正,丁某某,2013年5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导致原告多次来崇阳讨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00元,并承担欠款20个月造成的利息损失5620元,及原告全部的差旅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丁某某在收到货并验收后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违反合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20个月造成的利息损失56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差旅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讼争的煤块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货款2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