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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双神明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一润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神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一润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0453号原告北京双神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8层803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一润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3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告北京双神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神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天一润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爱恭、秦雅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神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一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双神明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双神明公司与天一润德公司签订了《波形沥青防水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双神明公司向天一润德公司供应爱舍宁品牌的波形沥青防水板,天一润德公司按实际发货量向双神明公司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神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天一润德公司尚欠双神明公司776530元;之后应天一润德公司要求,双神明公司再次供货33330元,天一润德公司确认共欠双神明公司809860元。经多次催要,天一润德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双神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一润德公司支付货款759860元;要求天一润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要求天一润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神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采购计划单、发货销售单;3、《项目科目明细账》。被告天一润德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双神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6日,天一润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双神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波形沥青防水板,金额为1848000元(暂估),交付地点为山西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工地施工现场;由于乙方需要全资进货,为了保证供应,甲方根据每批次所需数量提前5天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的预付款50%(按50元每平米计算),货到现场后60天内再付30%(按50元每平米计算);在2013年7月底之前全部付清甲方签收的所有货物对应的货款;付款应以现金方式进行;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神明公司发出了货物,天一润德公司对销售单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1日,双神明公司与天一润德公司签订了《项目科目明细账》(山西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项目),双方确认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发货爱舍宁188**张,应收款总计1899810元,已回款总计1123280元,欠款金额为776530元。2013年11月22日,双神明公司向天一润德公司发货330张波形沥青防水板,货款金额33330元。2014年4月28日,天一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在《项目科目明细账》上添加了该笔货款,总欠金额为809860元,并签字确认。诉讼中,双神明公司称2013年11月22日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供货,天一润德公司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天一润德公司曾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过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75986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天一润德公司与双神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神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天一润德公司对应欠货款做了确认,应依约支付货款。双神明公司要求天一润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日万分之二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神明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3年11月22日,现双神明公司要求自天一润德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即2014年4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一润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双神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十五万九千八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天一润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双神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天一润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双神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秦雅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