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利洁实业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利洁实业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伟。委托代理人朱士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蔡建勇。原审第三人梁天峰。上诉人上海利洁实业公司(下称利洁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9日,梁天峰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人保局)受理该申请并向利洁公司送达了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48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利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提交梁天峰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随后普陀人保局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5月22日,普陀人保局向利洁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2014年7月4日,普陀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普陀人社受(2014)字第48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因打印错误,现予以更正。原文为“利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提交梁天峰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应更正为“梁天峰于2014年4月29日提交梁天峰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同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2日,梁天峰跟随主管孙忠存去商店购买并挑选工作鞋,由李朋朋驾车去奉贤区新建中路XXX号购鞋,买完工作鞋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日于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梁天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普陀人保局向利洁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利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普陀人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梁天峰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即是否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谓因工外出是指因工作需要外出,根据庭审调查,在2014年5月29日普陀人保局与孙忠存所作询问笔录中,孙忠存陈述:“……到该地后我就叫梁天峰去买工作鞋(我在2014年5月18日所写证明中已写明梁天峰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提出要买工作鞋,说以往所发工作鞋有大有小,需要和我一起去试)……”。孙忠存在庭审作证中也陈述:“2014年1月13日公司过年,三个经理检查安全,我们的工作鞋不好穿,就要求经理申请买鞋的事情,1月22日我和李朋朋回到厂里,我叫李朋朋去买工作鞋,但没有叫他开自己的车子,梁天峰1月13日就表示要去试工作鞋,1月22日之前梁天峰两次讲要去试工作鞋。1月22日李朋朋、我、梁天峰三人去买工作鞋……”上述证言结合普陀人保局与梁天峰和李朋朋所作询问笔录可以判断,梁天峰当天外出的原因是为了试穿并购买工作鞋,且当天购买鞋子的发票上开具的公司名称也为利洁公司。普陀人保局据此认定梁天峰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普陀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在受理通知书上将利洁公司作为申请人,后又在提供证据通知书上确认梁天峰为申请人,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送达利洁公司,执法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从普陀人保局整个执法步骤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等步骤。普陀人保局在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利洁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利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利洁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梁天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违反公司制度擅自外出,当天公司并未委派其外出工作,梁天峰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利洁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劳务协议及税收完税证明、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工单位的陈述表、梁天峰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日记、购买工作鞋的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单、关于梁天峰工伤申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日记、2014年6月10日的情况说明、利洁公司关于否定梁天峰申请工伤的补充说明、利洁公司提供的孙忠存情况说明、张小琴、胡杰、高进泉的证明、朱仲伟的情况说明、普陀人保局对俞红利、梁天峰、李朋朋、孙忠存、朱仲伟、高进泉、张小琴、胡杰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梁天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梁天峰及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梁天峰及上诉人公司员工孙忠存、李朋朋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购买工作鞋的发票及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材料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梁天峰系随主管孙忠存去商店购买工作鞋,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梁天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擅自外出,故其受伤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洁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