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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荣贵与诸暨市龙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江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贵,诸暨市龙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江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51号原告:王荣贵。被告:诸暨市龙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158798。法定代表人:江炜。被告:江炜。原告王荣贵与被告诸暨市龙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承公司)、江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贵诉称:原告王荣贵常以“阳光喷绘”名义对外揽接喷绘业务。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喷绘费4685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由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喷绘费计人民币4685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荣贵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喷绘广告材料费46850元的事实。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阳光喷绘”的名义对外揽接喷绘业务。2015年2月15日,被告龙承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喷绘广告材料费共计4685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诸暨市龙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江炜及另两个案外人亦在落款处签名。对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龙承公司欠原告加工费46850元的事实,由被告龙承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龙承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后,江炜及另两个案外人也在该欠条的落款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即愿意与债务人被告龙承公司共同承担欠条所确认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承公司及共同债务人之一的江炜共同支付加工费46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承公司、江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龙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江炜应支付原告王荣贵加工费计人民币468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0元,由被告诸暨市龙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江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