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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佳莹与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莹,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嘉实置业有限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78号原告于佳莹。委托代理人王泽杰,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纳公司)。被告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宝公司)。被告山东嘉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实公司)。被告郭玉萍。被告郭玉梅。被告董成林。原告于佳莹诉被告华纳公司、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华纳公司由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2日,月息3.5%,逾期还款每日承担5‰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之后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1987.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华纳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年利率24.6%的利息168529.72元;要求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华纳公司由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2日,月息3.5%,逾期还款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纳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2014年1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借款后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计息,超额部分应拆抵本金,据此计算截止于2013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987.4元,并判决被告华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11987.4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另,借款1811987.4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其利息为168529.7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潍城民初字第139号一案中,只主张2014年1月2日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并未放弃,且该案判决书对此利息亦未作处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纳公司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佳莹借款利息168529.72元。二、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宝公司、嘉实公司、郭玉萍、郭玉梅、董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纳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