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山西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代表。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担任山西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在联系业务并结款的过程中,于2014年2月至5月间私自将同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吕梁市博爱医院、文水县天康诊所、孝义市汇诊医学检验部、汾阳市薛汾龙诊所、文水县晋都医院的化验费回款共计60384.11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而未交回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赃款48092.11元退回山西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发票存根、收据、情况说明、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客户服务承诺书、送检明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8092.11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不宜将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12292元经济损失计入本案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