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被告台某某(又名台某甲),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初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8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台某乙,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次子台某丙,由于生活需要,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于其中的辛苦劳累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反而无端猜疑,因此经常对原告人身名誉进行侮辱。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627元。被告台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典礼同居,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非婚生长子台某乙生于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台某丙生于2008年4月26日,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原身份证号41092219850603134X已不再使用,该事实由南乐县张果屯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两个儿子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兵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