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唐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唐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刘国平,男,汉族。被告唐永光,男,汉族。原告刘国平诉被告唐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诉称:2014年8月13、14日,被告唐永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共4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永光偿还两笔借款共4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永光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刘国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唐永光向原告借款两笔共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不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确保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14日,被告唐永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国平借款两笔共40000元,并立下借据两张给原告收执。两张《借据》内容写明,唐永光分两笔借款共40000元,但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唐永光在两份借据中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被告借到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便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永光向原告刘国平借款两笔共40000元的事实,有唐永光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两张证实。原告刘国平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刘国平与被告唐永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唐永光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两笔借款原、被告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利息主张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唐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永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国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巧聪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