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劳斯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劳斯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辉、祝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劳斯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宗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王铎,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劳斯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斯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劳斯宝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多年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密封件、液压软管、软管接头等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5094.7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22704.95元。原审被告北方重矿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37000多元的损失,要求扣除该部分损失后再付款。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密封件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寄售制,货到3日内,原告按合同总价款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一个月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值共计186849.72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55元货款,余款185094.7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中采购合同、送货单、订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94.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按合同总价款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一个月后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按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1日前付款,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其37000多元的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扣除,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劳斯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94.72元;二、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劳斯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94.72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收到货,适用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37000余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是框架性合同,存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未实际供货给上诉人的情况,也就是说分合同并未成立且实际履行时,发票即已开具完毕。事实上,被上诉人每次供货都存在一份《采购合同》,而根据财务往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份,供货最后一次给付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13年9月,而非一审认定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按约定被告应与2012年10月11日前付款。”同时,一审判决依此认定计算利息,显然有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劳斯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37000余元,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依据采购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并且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订货单及收货单,前述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购货发票,截至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货款185094.72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被上诉人劳斯宝公司提供的订货通知、送货单、劳斯宝公司为北方重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被上诉人劳斯宝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分批向上诉人北方重矿供货,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劳斯宝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94.72元,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依据《集中采购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该货款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7000余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提供了故障被告/维修服务记录单三份。但三份记录单中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与2012年3月22日,不属于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供货期间,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三份记录单与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提出的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3年9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集中采购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付款日即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供方按合同价款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1个月后付款”。依据被上诉人劳斯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故劳斯宝公司本案主张货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提出的最后一次付款,因不属于对本案劳斯宝公司主张货款的付款,故不影响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7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