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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光玉与寿宁县开元燃化有限公司、刘开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王,寿宁县开元燃化有限公司,刘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吴光王,男,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祖斌,男,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寿宁县开元燃化有限公司,地址寿宁县犀溪镇武溪村友谊桥头。法定代表人刘开元,经理。被执行人刘开元,男,住寿宁县。吴光玉与被执行人寿宁县开元燃化有限公司、刘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光玉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寿宁县开元燃化有限公司、刘开元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经查本院在执行(2014)寿执字第25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寿宁县开元燃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寿宁县犀溪镇武溪村友谊桥头的三幢房产,与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内所有银行的存款情况,同时又查询二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待被执行人寿宁县开元燃化有限公司的房产处置后,本案参与分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寿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龙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