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池海捷、黄翔宇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海捷,黄翔宇,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6号原告:池海捷。原告:黄翔宇。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被告:杨德凤(曾用名:杨凤华)。被告:张月生。被告:张雅玲。原告池海捷、黄翔宇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翔宇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池海捷、黄翔宇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名下的财产,价值以73192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海捷、黄翔宇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月利息为12600元;上述借款用于经营需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另行签订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9号3层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同意以其自有开发建设的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9号3层302室房屋通过网上签约及预告登记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45355)系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9号3层302室的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后,两原告将70万元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汇至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的房屋买卖账号;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付息一次;首期付息日为6月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金由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直接存入两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债务履行完毕后,两原告必须无条件配合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办理退房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两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自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欠息之日起,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按欠息金额的50%向两原告赔偿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担保人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同日,原告黄翔宇与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45355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转账支付70万元,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因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未履行约定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15120元)、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提供抵押的坐落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9号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15120元)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向两原告借款及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原告黄翔宇同意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回购房屋的事实。6.《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黄翔宇与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未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抵押登记的事实。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八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八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池海捷、黄翔宇与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在借款后已按月利率1.8%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向原告池海捷、黄翔宇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即停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不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自愿为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被告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池海捷、黄翔宇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5559.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79.5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