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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军,杜乃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1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芬。被执行人张建军。被执行人杜乃银。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与张建军、杜乃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建军、杜乃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发公司垫付款265805.07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87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其所有的苏H×××××号轿车已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其位于淮安市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B15-20号房屋已被抵押并被另案查封,位于富准路2号1201室房屋亦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现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和查封的房屋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房屋已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所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晗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