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南湖区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新路口北侧时,与道路绿化隔离带及树木发生刮碰,致使其本人受伤、车辆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周某乙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