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何阿云,陈江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金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管鸿兴。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3518号。法定代表人:陈江山。被告:管鸿兴。被告:何阿云。被告:陈江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何阿云、管鸿兴、陈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何阿云、管鸿兴、陈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查封被告何阿云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D区108室、109室、113室、138室、208室、209室、213室房产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铁井栏兴文利大厦2幢12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52687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00117号《授信协议》,向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7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2月9日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何阿云、陈江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00117-1号、2014年保字第700117-2号、2014年保字第700117-3号、2014年保字第700117-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2月10日,被告何阿云、管鸿兴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阿云愿意以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D区108室、109室、113室、138室、208室、209室、213室房产为抵押物,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阿云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232**号他项权证。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0011402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2404.91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8元。此后均未还款付息,上述贷款已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及/或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6日,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1255.50元,之后复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何阿云、陈江山均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何阿云、管鸿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D区108室(房产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1724号)、109室(房产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1723号)、113室(房产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1728号)、138室(房产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1722号)、208室(房产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1726号)、209室(房产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1727号)、213室(房产权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01730号)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优先受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4、结婚证,证明被告管鸿兴与被告何阿云系夫妻关系;5、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授信事实;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何阿春、陈江山提供保证的事实;7-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权证、房他证,证明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9、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10、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拖欠本息事实。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何阿云、管鸿兴、陈江山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何阿云、管鸿兴、陈江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211288.71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温州分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支付的复利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阿云自愿以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D区108室、109室、113室、138室、208室、209室、213室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第JN00137218号、第JN00137220号、第JN00137221号、第JN00137306号、第JN00137211号、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宁江国用[2010]第01724号、第01723号、第01728号、第01722号、第01726号、第01727号、第01730号)作为抵押物为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变更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何阿云、管鸿兴、陈江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均应对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1288.71元、复利(以211288.7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何阿云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D区108室、109室、113室、138室、208室、209室、213室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372**号、第JN00137218号、第JN00137220号、第JN00137221号、第JN00137306号、第JN00137211号、第JN001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宁江国用[2010]第01724号、第01723号、第01728号、第01722号、第01726号、第01727号、第0173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0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为限)。被告何阿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何阿云、陈江山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00117-1号、第700117-2号、第700117-3号、第700117-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何阿云、陈江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9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4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89.5元,由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何阿云、管鸿兴、陈江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9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