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新农与张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农,张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杨新农。委托代理人李慧,浙江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委托代理人俞丽美,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农为与被告张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张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农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11日在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新青年广场1幢623室、新青年广场1幢611室房屋。被告为独占该两处房产,曾多次逼迫原告去房管部门书面放弃该两处房产。在遭到原告严词拒绝后,被告竟然隐瞒事实,欺骗房管部门,擅自去把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为自己进一步转移、处分该房产提供便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青年广场1幢611室、1幢623室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张黎辩称:认可新青年广场两套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认为无需办理产权证,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共产必须办理产权,法律允许隐形共有人。被告没有像原告说的擅自办理房产到自己个人名下,被告办理的两处房产在买卖合同上都是原告名下,房管部门说是可以办理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杭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份、房屋登记询问记录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二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提交温馨提示一份,证明夫妻关系中即使没有写明共有人,隐形共有人在法律上也是可以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受理资料1-7项中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单独办理产权证是符合法律和房管部门相关规定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新农与被告张黎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623室、611室两套房屋,购房合同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2月10日,该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黎,登记记载无其他共有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青年广场1幢623室、611室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623、611两套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且被告对该两套房产为夫妻共有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两处房产为夫妻共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该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黎一人名下,原告作为该两套房产的共有权人要求变更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新青年广场1幢623室、1幢611室两套房产为原告杨新农与被告张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张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新农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杨新农与被告张黎两人名下。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