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明(一般授权代理),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关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2月16日在男方家中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还存在酗酒赌博恶习,两人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婚生女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孙某乙,2013年10月18日,被告之父孙启运与原告在嘉祥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之父同意原、被告之女孙某乙跟随其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嘉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为凭,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与原告分居近四年的时间,未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之父孙启运同意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孙某乙跟随其生活,故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暂时跟随被告孙某甲的父母生活,原告董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4503元,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杜大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