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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住浙江省桐庐县。199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黑泷堂奶茶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此处的黄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西湖弄,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此处的粉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金色春江小区3幢3单元一楼电梯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此处的明旭牌385型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9元。4.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章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大洋坪3幢1单元一楼楼梯口,窃得放在此处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6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章某抓获,并对该自行车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被羁押的四个月零二天,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捷安特牌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剩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章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