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德康与李云芳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德康,李云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黄德康,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李云芳,住成都市成华区。代理人黄德华,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黄德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云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德康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其认知功能及生活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自患病其至今已有5年以上,该病症为医学界公认的不可逆转的疾病,只能日趋严重。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德康为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云芳与申请人黄德康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1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李云芳患血管性痴呆,其认知功能及生活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李云芳与丈夫黄先全婚后生育六个子女:黄德松、黄德贵、黄德才、黄德华、黄德康、黄秀珍,丈夫黄先全于1988年5月20日去世,儿子黄德贵于1996年9月20日去世。审理中,就申请人黄德康担任被申请人李云芳的监护人,本院征求被申请人代理人黄德华意见,代理人黄德华表示申请人黄德康能够保护好被申请人李云芳的权益,同意其担任被申请人李云芳的监护人。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其他子女的身份证及同意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李云芳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黄德康申请担任李云芳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黄德华无异议,鉴于李云芳患病期间,申请人对其进行照料,且其是被申请人的儿子,对其申请担任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李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黄德康担任李云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