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伟伙同王红旗、王涛,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甘肃古浪县、天祝县等地,诈骗作案六起,骗得中华香烟25条,价值16000元。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伟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从犯、自愿认罪、初犯,建议以被告人刘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伟伙同王红旗(已判决)、王涛(已判决),驾驶甘AGU8**号奔腾轿车窜至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甘肃古浪县、天祝县等地,以给领导拜年为名,购买“软中华”牌香烟,用假烟置换后,返回购买地点以领导拒收为由退还香烟,诈骗作案6起,骗得“软中华”牌香烟25条,价值16000元。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王红旗、刘伟、王涛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周有昌经营的“志行商店”内骗得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640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王红旗、刘伟、王涛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李丽丽经营的“胜祥超市”内,骗得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2560元。3、2014年1月24日左右,王红旗、刘伟、王涛三人在甘肃省古浪县古浪镇昌松路张树霞经营的“荣华百货商行”内,骗得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2560元。4、2014年1月24日左右,王红旗、刘伟、王涛三人在天祝县团结路薛兰经营的“金雪澜商行”内,骗得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280元。5、2014年1月24日左右,王红旗、刘伟、王涛三人在天祝县团结路李万军经营的“方圆商行”内,骗得软中华香烟6条,价值3840元。6、2014年1月24口左右,王红旗、刘伟、王涛三人在天祝县祝贡路吴其瑛经营的“金顺达名烟名酒”店内,骗得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512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伟在家属陪同下到泾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伟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玖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