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霍景伟与禹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景伟,禹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初字第10号原告:霍景伟,男,生于1972年11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国举,该局交警队民警。原告霍景伟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公安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霍景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景伟承担。审 判 长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