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庆棠与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棠,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曹庆棠,女,193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萍,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阳,男,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金娥,女,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曹庆棠诉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金润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徐培,被告中商金润发委托代理人陆阳、赵金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棠诉称: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行走在被告店堂内的通道时,被被告卷放在地上的地毯绊倒摔伤。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其中医疗费20601.05元、护理费18000元(每天100元*180天)、营养费6000元(每月1000元*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14天)、交通费5000元、住院购买生活用品120元,后期损失费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商金润发辩称:1、原告的损伤并非是在被告处摔伤所致。原告在摔伤后,两手活动自如,仍可以拎东西,并在三天后才报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我们认为原告有讹诈的可能。2、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范围内的合理义务,被告清洁人员在打扫时一定会放置警示牌,在下雨天也会放置警示牌及防滑垫,以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但此次是突发事件。当时我司的保洁人员在铺设防滑地垫,是分两部分先后铺设的,当时一侧已铺设完毕,但原告没有从安全的一侧通过,而是选择从正在铺设地垫的一侧通过。原告进场时没有低头看路而是一直在整理自己的雨伞,也未注意到被告放在店内和店外的二块警示牌而摔倒,被告对此来不及做任何补救措施。3、原告对其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进入店堂时低头整理雨伞没有注意到警示牌,疏忽大意,且步速较快,踩到保洁人员正在铺设的地垫,故原告应对摔到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左右,时值雨天,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店堂入口处铺设防滑垫,已铺设好一侧,另一侧尚未铺好,防滑垫一半卷起,一半展开,周围未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此时原告进入被告店堂,一边整理手中的雨伞,一边走向未铺设好防滑垫的一侧,不慎被卷起的防滑垫绊倒在地。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起后,原告继续购物。后原告感到左肘部不适,遂于当天前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显示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在医院开药后回家休息。2014年8月10日原告感到疼痛加重伴活动受限,遂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被收治住院,施行左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601.05元,住院期间购买便盆,支出1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曾拨打110报警。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回函以原告的损伤需要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评定为由,将该鉴定委托退回本院。被告举证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进入被告店堂时一边整理雨伞,一边走入被告工作人员正在铺设防滑垫的区域,被卷起的防滑垫绊倒,铺设防滑垫的区域周围没有围栏或警示标志;原告由被告工作人员扶起后原告继续购物。原告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超市收据、X线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退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发当天阴雨,被告虽采取了铺设防滑垫的安全措施,但未在店堂开门前铺设完毕,并且铺设过程中没有在周围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提示消费者不要进入防滑垫铺设的作业区域,卷起的防滑垫突出于地面,将原告绊倒致伤,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一边整理雨伞,一边走路,未注意到地面阻碍物,其疏忽大意也是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亦应自担部分损失。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原告自担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对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受伤的主张,证明标准是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而不是达到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举证的事发当天的X线片等医疗资料与被告举证的监控录像相互映证,足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摔伤所致。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摔倒后继续购物,这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没有严重到不能购物的程度,而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摔伤,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01.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助补费28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还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目前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损失及包括后续治疗在内的整个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目前证据不充分,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购买便盆在住院期间使用而支出的10元,一并计入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共计20891.05元,由被告按90%赔偿1880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庆棠188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谢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