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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吉志卿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卿,巨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3号原告吉志卿。委托代理人吉桂锁。委托代理人李胜强,邢台市桥西区新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巨鹿县黄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赵同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存方,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东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吉志卿不服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巨土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桂锁、李胜强,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存方、马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擅自在吉陈庄村第四生产队南街北侧宅基东南角圈占东西1.2米、南北1.2米的围墙,明显错误。原告不存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第一、经原告申请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原告宅基范围内;第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违法”圈占的围墙建于2007年8月是原告在取得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后合法建筑。故,该建筑行为是合法行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错误,应予撤销。2、原告所申请的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没有失去法律效力。此土地证虽经巨鹿县人民政府撤销,但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对撤销行为,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现邢台市人民政府还未对此复议作出决定。故,此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还未失效,而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按此土地使证的效力已失效,而作出的行政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8月9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2、邮件回执;3、吉志卿土地使用证;4、巨土罚字(2014)30处罚决定书;5、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8月9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2、2014年4月9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吉志卿所作询问笔录。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经原告吉志卿申请,巨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南北长15.63米,东西宽14米,共计218.82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巨土罚字(2014)30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处罚人吉志卿自按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东西1.2米,南北1.2米,面积1.4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1月6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巨土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07年7月30日原告吉志卿申请巨鹿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根据该土地证才建起围墙,其中包括了被告处罚拆除的1.2米×1.2米。原告使用的1.2米×1.2米与他人存在多年争议,经现场勘查,原告现在尺寸与当年统一发放的尺寸一致,未占用他人土地。被告作出的巨土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巨土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