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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商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3号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杨建程,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退还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乔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宝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