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双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现住高阳县。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诉讼代理人王某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现住高阳县。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玉民。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民,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京B×××××号(未悬挂)现代轿车沿高阳县石边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姜齐庄道口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某戊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戊受伤,事发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王某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将我儿王某戊受伤,且事发后张某甲驾车逃逸,致使王某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尤其恶劣的是被告人张某甲把肇事车辆掩埋,又购买同款车辆企图蒙混过关,被识破后迫不得已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不能认定其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对我们进行任何赔偿,故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诉讼代理人王某亥、王玉民的代理意见是: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愿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京B×××××号(未悬挂)现代轿车沿高阳县石边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姜齐庄道口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某戊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戊受伤,事发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王某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任丘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花医疗费用18987.1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出生于1964年2月26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亥、儿子王某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驾驶的是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是我丈人马某去年从北京二手车市场买的一辆下线的出租车,买时车没有牌照。2014年11月7日早晨我开车从任丘马村到任丘庞许庄村我打工的暖气片场,中午我在汜水的一个小饭店吃饭,吃饭时我没有喝酒。大概到了晚上七点多钟,我想到边渡口村去买翻斗车轮胎,我就开着这辆现代轿车从庞许庄村沿庞口通边渡口的公路从西王庄村边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了姜齐庄道口南侧,当时路面不平,很不好走,这时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突然朝着我车方向拐了过来,我也赶紧向右打方向躲,但是没躲开,摩托车就和我车左前角撞上了,摩托车就向我车的左前方倒了出去,骑摩托车的人躺在了公路东侧,我没停车就接着向南开了五十米左右,向东拐下去掉了头然后向北往回开,等我从对方骑摩托车人身边行驶过的时候,我看见这人躺着一动不动,应该是个男的,我没停车就从姜齐庄道口绕道开到了庞许庄村西的一个土坑,我把车用土埋上了,回到家后我也没和家人说,第二天我就开着翻斗车拉了两车土倒在了我埋车的地方。过了两天,我就打听庞许庄的“小宝”,让他帮着问了问了别人北京还有没有这种下线的出租车,他打听后跟我说有,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没事。11月10日我去北京四环一个大桥下花了壹万壹仟元买了辆和我原来的车一样的下线现代出租车,这辆车买时是全车绿色的,把车开回来后我用自喷漆喷了四个车门和前后保险杠,把车的左右前轮轮圈都喷上了黑漆,用以前剩下的车黑膜贴在了车顶、前机盖等地方。过了两天高阳交警来核查了我的这辆车就走了,后来又过来找了我,又调了我厂的录像。2014年11月20日早晨我就和我岳父说了我出车祸的事,然后他就带着我去任丘交警队自首了,交警队的人问了我事发情况,然后就让我领着去了埋车的地方将事故车挖出来,并让我指认了事故现场以及事发前后的行车路线。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19时多,王某戊骑摩托车到其家玩了会儿牌,大概半个小时以后他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其和他人开车去连庄,车沿着边渡口村通西王庄的南北路向北行驶了一段,发现在公路东侧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的北边躺着一个人,一看是王某戊,叫他他也不说话,应该是没有意识了,他头上好多血,只是呼吸,当时现场有个路过的男的,已经报了警、叫了救护车,后跟着救护车送王某戊去了医院。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高阳县西王庄村的王某丁来说他哥王某戊昨天晚上被车撞了,车跑了,打听有没有下线的出租车,是现代伊兰特轿车。其想起任丘田村的张某甲有一辆这样的车,就把这条线索告诉王某丁来了。其和张某甲认识有几年了,大约半年前看见他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说是一辆下线的出租车。这辆车的车身整体贴了一层黑色磨砂方格膜,前保险扛露着些黄漆,这辆车平时不挂拍照。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王某戊一起在庞口金奥管业公司上班,2014年11月7日18时许王某戊说他下班去西柳村一个朋友结婚的事上,大概到了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听说王某戊出交通事故了,人已经送到保定医院了。他骑一辆雅马哈牌的二轮摩托车。5、证人佟欢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王某戊大概晚上19时30分左右到的张某甲家,大概20时30分王某戊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大概是20时45分其给王某戊打电话就已经无人接听了,大概21时27分张某甲说王某戊出交通事故了,其就开车去了事故现场,当时交警已经到了,救护车已经把王某戊拉走了。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其开车拉着张某甲想去连庄,向北开了一段就见公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北边躺着一个男的,张某甲说看着这辆摩托车好像是他一个朋友的,下车去看张某甲说认识,其让张某甲赶紧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救护车来了后张某甲就跟着上去医院了。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上8、9点钟,其女婿张某甲说同前几天在高阳他开着他的那辆现代轿车撞了一辆摩托车,然后他就驾车逃逸了,对方人可能死了,其让赶紧去自首,第二天其就给任丘交警队的人打电话说了这事,后来高阳县交警队的过来核实情况,就把张某甲带走了。出事的那辆车是其去年夏天在北京花乡二手市场花一万七千元买的,是一辆下线的现代伊兰特出租车,买时车身是蓝色的,买回来后把全车贴了黑膜。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高阳县交警队的人过来看张某甲的车,还调取了监控录像,说是核查一辆肇事车辆。后来其问张某甲是不是他撞的,开始的时候张某甲不承认,后来承认了就是他撞的。当晚张某甲的丈人说这事怎么办?其说只能去交警队报案,第二天其听说张某甲就去自首了。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左右,其驾车沿边渡口村通西王庄自南向北行驶至西王庄村,发现公路东边停着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一边十来米远头东脚西躺着一个男的,头上好多血,其打电话报警,又打了120急救电话,有一辆富康车停在现场,说是认识这个被撞的人,并通知了他的家属。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戊无驾驶资格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姜齐庄道口南侧路段为事故现场、任丘市庞许庄村西的一个土坑为埋车现场。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戊无责任。1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2014年11月7日20时35分许,在高阳县石边公路姜齐庄道口南侧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京B×××××号(未悬挂)北京牌小型汽车与无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17、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8、任丘市交警大队关于张某甲投案经过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任丘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9、高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票据若干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的抢救花费情况。2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经济损失共计34497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987.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6134*20*1/2*2)、丧葬费21266元=42532*1/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尤凤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