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诉南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南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代表人闫雨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员。被告南炳荣,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与被告南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进省、人民陪审员商萍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炳荣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南炳荣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00元,以其购买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2单元022909号住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2月起,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催收了解到被告丧失了还款能了,根据合同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38.72元、利息5,775.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并拍卖抵押物偿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借据;(三)、他项权利预登记通知单;(四)、利息清单。被告南炳荣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利预登记通知单、利息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炳荣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为3.465‰,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坐落于龙沙区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2单元29层9号房屋抵押,商品房预售登记号为20090824FD2044124683,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第八条二款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对逾期贷款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末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12月开始不按约定额度还款,到2014年2月份后不再还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10,338.72元,利息5,77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利预登记通知单、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三项)、(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与被告南炳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南炳荣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借本金110,338.72元,利息5,775.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此后发生的利息延续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如被告南炳荣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龙沙区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2单元29层9号房屋(商品房预售登记号为20090824FD2044124683)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622.00元,由被告南炳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艳人民陪审员 杜进省人民陪审员 商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