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振与被告刘善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刘善海,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于振,农民。被告:刘善海,驾驶员。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太伦,总经理。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善海,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文振,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振与被告刘善海、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被告刘善海、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147.74元,扣除已支付的8105.72元,再行支付18042元。被告刘善海、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茌平县广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依法判令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但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刘善海驾驶鲁P×××××-B482挂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沿S25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顺堂粮油店门口处时,因观察操作不当,与顺行于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振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定刘善海观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善海支付原告医疗费8105.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左肘部及右膝部、左小腿等处擦伤、流血疼痛,并腰部、左小腹部及头痛,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3105.72元,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2天,花住院费9942.74元,好转出院,医嘱:注意饮食、控制血糖、外伤恢复后增加体力运动、不适随诊。2015年2月5日原告被鉴定为: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原告上海安逸牌电动自行车损失被鉴定为120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另外支出清障费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票据,赔偿清单,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票据11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页;被告刘善海提交原告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刘善海的被挂靠公司,对刘善海赔偿的部分连带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住院病历首页主要诊断一栏显示糖耐量异常,此诊断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误工费6657.6元(60×110.96)、护理费3550.72元(110.96×32)、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57.6元、护理费3550.7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合计21708.3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0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408.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1708.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08.46元。三、被告刘善海赔偿原告于振清障费、鉴定费,合计830元;扣除刘善海已经支付的8105.72元,原告于振退还刘善海7275.72元。四、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善海赔偿的部分连带承担。上述过付款项(其中第一、二项合计251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