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桐柏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归案并予羁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丁之诉讼代理人晋磊,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曹县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蔡楼镇张菜园村南,与路西侧同向步行的曹县安蔡楼镇程楼行政村张菜园村村民张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丁及被告人孙某均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曹县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安蔡楼镇张菜园村南,与路西侧同向步行的曹县安蔡楼镇程楼行政村张菜园村村民张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丁及被告人孙某均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其堂兄弟张某丁沿古南路西侧自南向北步行至曹县安蔡楼镇张菜园村南,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骑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从南边过来,在超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时挂住了三轮车,摩托车斜着到路西将张某丁碰倒,三轮车向北走了,摩托车倒了,两人均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往医院。出事后,骑摩托车的人还能打电话,听口音像河南的,后来不吭声了,张某丁一直不能说话。(2)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张某丁在曹县安蔡楼镇张菜园村南沿古南路西侧自南向北步行到其工地来,一个年轻男孩骑一辆摩托车从南往北行驶,摩托车到路西将张某丁撞倒,摩托车也倒了,两人均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往医院。其听旁边的人说之前摩托车挂着一辆电动三轮车。(3)张某丙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发现其父亲张某丁和肇事者孙某都躺在地上,当时围观的人很多,其不清楚是否有人报警。之后,其父亲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孙某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到医院后,其家人报了警,后听说交警人员到现场将肇事车辆拉走,并到磐石医院找到孙某抽血检验。后来其母亲两次到磐石医院见到孙某的母亲,想让对方支付医疗费用,对方没有给钱。再后来,孙某出院了,交警人员说他可能转院了。后来其父亲被转到齐鲁医院治疗,一直等交警队通知。事故发生后两三天,对方有人提出私了此事,其父亲从济南出院后,对方又找中间人协商赔偿的事情,说赔偿五六万元,直到孙某被抓住,一直没协商好。(4)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子孙某前几天到曹县来看女朋友,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其到曹县磐石医院照顾他。(5)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其丈夫张某丁在古南路曹县安蔡楼镇张菜园村南步行去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出事后一直不能说话。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受伤人员及肇事车辆的特征等情况。3、鉴定意见(1)(菏)公(法)鉴(伤)字(2014)417号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947号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在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4、书证(1)曹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张某丁出生于1964年3月24日。(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95年2月1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河南省桐柏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孙某办理驾驶证记录。(5)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曹县磐石医院诊断书。证明张某丁、孙某的伤情。(6)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5、被告人孙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安蔡楼镇南边,路两边晒着玉米,还有沙子,其当时在路中间走,有两辆电动三轮车从右后方超其车,其就往路西边靠,碰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刹前刹车,车跑路西边去了,其摔了下来,起来后看见其车前面歪着一个人。其当时脸上很疼,一会儿晕过去了。后来去医院住了几天,家人将其转到桐柏县黄岗乡治疗。后来其到北京,在朝阳区住宾馆时被带到派出所。其没有驾驶证,出事后一直等交警队的通知接受处理。以上证据,被告人孙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段方连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昌麒